2013年2月19日_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3-02-20

近期参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部分地区反映,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如果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应将合同价款换算成不含增值税价格计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因此,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举例如下: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某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假设该合同在营改增前需在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各项税费由非居民企业承担,假定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则该境内公司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1+6%=94.34(万元)
应纳税额=94.34*10%=9.34(万元)
为配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将上述问题予以公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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